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决定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玉溪市人民政府
立法工作规定〉的决定》政策解读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决定》(玉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于2024年6月15日公布施行。现就《修改决定》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等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改背景及过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颁布施行以来,制定出台了《玉溪市献血管理办法》,配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完成“三湖”保护条例修订工作,配合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目前正在积极开展《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等立法工作,期间各责任单位协调配合紧密、工作衔接到位,各项立法工作有序推进,对规范玉溪市政府立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修改主要考虑以下3个方面原因:
一是此次修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述全面依法治国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这些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对“完善立法工作机制”作出了部署和要求。因此,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决策部署,推进立法工作与时俱进、不断趋于完善,有必要修改《规定》。
二是此次修改是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要求。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2024年1月修改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以及今年正在修改的《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上位法适应新时代新要求,对健全立法体制机制、完善审议程序、丰富立法形式等方面的创新措施进行总结,作出修改完善。为切实做好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上位法的衔接,贯彻落实上位法有关要求,有必要修改《规定》。
三是总结提升玉溪市政府立法工作实践经验的要求。《规定》施行以来,玉溪市司法局一直将提高立法质量作为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重点,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完善立法体制机制,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也遇到一些问题和短板,有必要总结《规定》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并将需要修改调整的内容尽快修改完善固定下来。
(二)修改的主要过程
《规定》施行一年后,玉溪市司法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等上位法修改实际,以及《规定》的备案情况,组织人员对《规定》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在此基础上,玉溪市司法局牵头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2月2日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和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意见建议,期间多次与玉溪市人大法制委、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对接,多次对文稿进行修改完善。根据立法有关规定,2024年4月18日、29日玉溪市司法局分别召开专家论证会、2024年第11次局党委会议听取意见建议并研究审议,于4月29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审议《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根据立法有关规定,《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于2024年5月7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2024年5月16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党组2024年第8次会议审议同意,2024年5月20日经第六届市委常委会第99次会议审议同意,2024年6月11日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决定》于2024年6月15日公布施行。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主要针对《规定》中的16条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并新增7条规定内容,保持结构不变,修改后的《规定》共53条,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方面
主要对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的规定,重点对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要求进行了修改完善,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政治性。
一是对第一条立法依据修改完善。
二是对第三条关于指导思想方面修改完善。
三是对立法原则和要求方面补充完善。新增七条规定内容,主要新增了关于“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宣传”等方面内容。
(二)关于立法政务公开方面
重点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年度立法计划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后及时公布”等内容修改完善。
(三)关于部分内容和文字方面
一是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立法计划、立法审查内容、报送材料、审查环节开展调研、听取公民意见、召开协调会”等方面修改完善。
二是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关于“施行时间的例外情形、向上级立法机关备案和社会公众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等方面修改完善。
三是对条文顺序进行修改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