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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2010-12-24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广播电视台(站)管理类

  (一)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0.5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0.5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2、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3、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
    
  4、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时间超出规定。
    
  5、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
    
  6、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7、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8、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它广播电视节目。
    
  9、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000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 五次以上被查处;
    
  (2) 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
    
  2、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
    
  3、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4、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7、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4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类

  (一)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4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2/4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3/4倍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超出许可接收、传送范围接收、传送卫星电视节目。
    
  2、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3、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4、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5、擅自涂改、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法律责任条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对单位可给予警告、1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个人可给予警告、5百至5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4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2/4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倍3/4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千至3万元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类

  (一)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业务。
    
  2、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3、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
    
  4、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5、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
    
  6、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
    
  7、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
    
  8、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
    
  9、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
    
  10、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
    
  11、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12、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
    
  法律责任条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 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3)再次被查处的;
    
  (4)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 再次被查处的;
    
  (2)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 再次被查处的;
    
  (2)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类

  (一)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2、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3、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4、在中波天线250M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M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5、在短波天线前方500M范围内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M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6、在功率300KW以上定向天线前方1000M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M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7、在馈线两侧各3M范围内建筑施工。
    
  8、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M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M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9、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10、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M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M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超高物品。
    
  11、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M范围内爆破作业。
    
  12、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M范围内烧荒。
    
  13、在卫星天线前方50M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M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物品。
    
  14、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M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15、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M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4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2/4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3/4倍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在短波天线前方500M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2、在馈线两侧各5M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3、在天线、桅(杆)周围5M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4、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M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M范围内进行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5、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M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
    
  6、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M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M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7、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8、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设置金属构件。
    
  9、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M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10、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M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线路的植物。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4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2/4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倍3/4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当事人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
    
  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的;
    
  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4倍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2/4倍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3/4倍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总限额1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类

  (一)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作、播放含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管理类

  (一)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2)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
    
  (3)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
    
  (4)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
    
  (5)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
    
  2、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  供传送服务。
    
  3、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视频点播管理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的具体主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1、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3、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4、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5、播放含禁止内容视频点播节目。
    
  6、播放未经总局审查的境外影视剧。
    
  7、超出视频点播节目限制类别的节目。
    
  8、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原文为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授权的组织依照以下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类

  (一)违反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5)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6)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7)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8)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9)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10)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1)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2)烟草制品广告;
    
  (3)处方药品广告;
    
  (4)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5)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6)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的具体主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教育规范,并处0.5万元罚款: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2、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3、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4、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0.5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2、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3、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4、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1)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2)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3)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4)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5、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6、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7、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8、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9、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10、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11、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12、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13、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14、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法律责任条文:《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1)初次被查处;
    
  (2)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再次被查处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0.5万元的罚款:
    
  (1)三次以上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四次以上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五次以上被查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

  九、电影管理类

  (一)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法律责任条文:《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予以教育规范,并处20万元的罚款:
    
  (1) 初次被查处的;
    
  (2) 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予以教育规范,并处30万元的罚款:
    
  (1) 第二次被查处的;
    
  (2)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予以教育规范,并处40万元的罚款:

  (1)第三次被查处的;
    
  (2)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4、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予以教育规范,并处50万元的罚款: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轻微的。
    
  5、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1) 第五次被查处的;
    
  (2) 干扰、阻挠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6、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0倍的罚款:
    
  (1)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
    
  (2)干扰、阻挠案件查处,情节恶劣的;
    
  (3)由于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社会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