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本标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资源林政类(20项)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盗伐林木不足0.3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盗伐林木0.3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3、 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上不足5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4、盗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3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不足15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滥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30株以上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3、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4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4、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400株以上不足8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未用于违法行为的,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的罚款;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已经用于违法行为的,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倍的罚款。
3、多次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且已经用于违法行为的,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3倍的罚款。
四、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0株,或者珍贵树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1株的,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2、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以上不足600株,或者珍贵树木1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2株以上不足3株的,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的罚款。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以上不足1000株,或者珍贵树木1.5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3株以上不足5株的,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五、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其他森林林木遭受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2、致使幼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天然林遭受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下列的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其他林地2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
2、擅自开垦其他林地2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4元罚款。
3、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4、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坏森林、林木不足0.3立方米或者不足1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2、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坏森林、林木0.3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七、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后,逾期未完成的: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或者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或者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2、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后,逾期未完成的: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
八、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范围违法经营、加工木材不足0.5立方米的,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范围违法经营、加工木材0.5立方米以上的,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超过许可证范围违法经营、加工木材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3、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上没有林木或者对林木没有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地上林木损害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的林地上没有林木或者对林木没有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并造成林地上林木损害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运输木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下,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罚款。
2、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罚款。
3、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积在10立方米以上,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罚款。
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5、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6、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积在1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无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材积在2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罚款。
8、无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材积在2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限期内未恢复的桩(标)数量占被移动或毁坏数量二分之一以下的,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未恢复的桩(标)数量占被移动或毁坏数量二分之一以上的,可按每个桩(标)处以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擅自将30亩以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用材林、薪炭林的,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2、擅自将30亩以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用材林、薪炭林的,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3、擅自将30亩以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经济林的,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4、擅自将30亩以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经济林的,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十三、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未依法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对年加工木材不足五千立方米的企业,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年加工木材五千立方米以上的企业,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2、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未经依法批准移植一般野生树木未造成树木死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经依法批准移植一般野生树木造成树木死亡或者移植出省的,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无偿移植树木逾期不补种的,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4、有偿移植树木逾期不补种的,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连片采挖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连片采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聚众哄抢林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聚众哄抢林木不足1.5立方米的,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2、聚众哄抢林木1.5以上不足3立方米的,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3、聚众哄抢林木3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十七、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宜林荒山荒地上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向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向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其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或者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区范围以外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或者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区范围内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或者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涂改林权证书,没有造成危害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涂改林权证书,造成危害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擅自调换林地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擅自调换林地,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林木种苗管理类(十五项)
一、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劣种子价值在3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劣种子价值在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劣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2、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3、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种子价值3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种子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Ⅱ级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Ⅰ级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不再进行细化
六、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抢采掠青、损害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不再进行细化
九、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0.5亩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0.5亩以上1亩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亩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尚不够刑事处罚,《种子法》未作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两倍的罚款。
2、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不再进行细化
十二、假冒授权品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4、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5、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在7万元以上,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十三、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不再进行细化
十四、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品种繁殖材料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品种繁殖材料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3.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品种繁殖材料价值在3元以上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绿化造林类(七项)
一、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2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沙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面积较少,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面积比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新造林苗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毁坏新造林苗木10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毁坏新造林苗木10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全部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未完成20%以下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2、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只完成20—50%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3、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只完成20%以下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数80%以上不足100%的,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的罚款;
2、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数50%以上不足80%的,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两倍的罚款。
3、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数不足50%或者未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三倍的罚款。
六、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达到标准的,追回部分补助费,并处以补助费一倍的罚款。
2、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的,追回全部补助费,并处以补助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虚报造林面积在20%以下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经费较大的,并处骗取经费一倍的罚款。
2、虚报造林面积超过20%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并处骗取经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二十项)
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
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严重损失的,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井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猎获物较少或危害较小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且态度较好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猎获物较多或危害较大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且态度恶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轻的。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执行。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重的。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较重但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运输准运证、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5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情节轻微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轻微的,处以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捕杀野生动物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情节较为轻微或危害不大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情节较为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未取得国家重点、非重点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下罚款;
2、未取得国家重点、非重点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情节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25000元以下罚款;
2、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情节较轻或危害不大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情节较重但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十、违法采伐、采集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末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一般,没有采集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采集数量较多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采伐数量较多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情节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数量较多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珍贵树木的
(一)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数量较多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数量较多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情节一般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数量较多的,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情节一般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数量较多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一般的,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严重,面积较大的,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情节较轻的,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
(二)倾倒废弃物;
(三)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情节较轻的,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类(七项)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一)法律责任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3)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3)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3)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责令赔偿损失,在规定限期内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赔偿损失,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的勘察、施工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的勘察、施工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经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以并处10以上至2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的勘察、施工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以并处20以上至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植物检疫管理类(三项)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50元至1000元(含)罚款: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尚未起运的;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未起运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含)罚款: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在运输途中或运抵目的地后被查获的;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已起运的;
(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存的;
(4)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5)办理过《植物检疫证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或运输抵达目的地后,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
(6)办理过《植物检疫证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或运输抵达后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7)办理过《植物检疫证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或运输抵达后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8)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1)、(2)、(3)、(4)、(5)、(6)、(7)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处100元至1000元(含)的罚款:
(1)发生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含)的罚款: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发生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3)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造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具体处罚细化规范标准:
1、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在造林前被发现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的罚款。
2、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已用于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