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06-20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及《云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但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所形成档案的管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下列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国内外友好城市、兄弟省市主要领导人,国外政府官员、政党领袖和国际组织负责人、国内外各界知名友好人士来我市参观访问等;
(三)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重大活动;
(五)我市主办、承办的全国性、全省性会议和活动;
(六)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
(七)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出席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出境考察、访问等重大外事活动以及在市内进行的重大调研活动等;
(八)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九)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十) 国内外有影响的广播电视媒体有关我市各方面成就、对外宣传的报道和我市各类首创发明、传统特色、知名品牌的宣传推广;
(十一)本市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八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移交等工作。
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整理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整理归档,所形成的全部档案构成独立全宗,活动结束后应在9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
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0内向组织承办单位汇交。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将整理后的重大活动档案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协办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利用。
第十三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可以提供缩微品或复制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