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草案)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类
(一)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法律责任条文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按以下细化标准实施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a.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a)首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
b.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首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数额较小(5000元以下)的。
c.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再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b)首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的。
d.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较高幅度)罚款:
(a)多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
a.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
b.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
c.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偏高幅度)罚款:
(a)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
d.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较高幅度)罚款:
(a)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
a.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下(较低幅度)罚款:
(a)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
b.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
(b)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
c.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
(b)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
d.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
a.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a)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b.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c.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2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d.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
a.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低幅度)罚款处罚:
(a)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b.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c.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a.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
b.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c.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
d.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偏高幅度)罚款:
(a)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
a.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
b.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
c.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a)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
d.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a.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
b.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
c.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偏高幅度)罚款:
(a)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
d.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较高幅度)罚款:
(a)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a.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a)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b.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低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c.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中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d.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高幅度)罚款:
(a)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a.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a)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
b.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
c.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
d.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a)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典当管理类
(一)对典当行违规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旧物收购或寄售、动产抵押业务及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第8号)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对外投资。 ”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第8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单处5000元(中幅度)罚款:
a.初次单项违法涉及金额不大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初次单项)或并处1万元(高幅度)罚款:
a.初次单项或多项违法涉及金额较大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b.两次单项违法涉及金额较小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偏高幅度)罚款:
a.两次单项或多项违法涉及金额较大的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b.多次违法涉及金额较小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较高幅度)罚款:
a.多次或长期违法涉及金额巨大的。
(二)对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2000元(低幅度)罚款:
a.初次违法涉及金额较小(1000元以下)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3000元(高幅度)罚款:
a.初次违法涉及金额较大(1000-3000元)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b.两次违法涉及金额较小(10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4000元(高幅度)罚款:
a.两次违法涉及金额较大(1000-3000元)的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b.多次违法涉及金额较小(1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5000元罚款:
a.多次或长期违法涉及金额巨大(3000元以上)的。
(三)对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5000—1万元(中幅度)罚款:
a.初次违法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1万—2万元(高幅度)罚款:
a.再次违法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3万元(偏高幅度)罚款:
a.多次违法的。
三、酒类流通管理类
(一)对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备案变更手续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a. 初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可公告:
a.再次责令改正后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500-1000元(中幅度)罚款,可公告:
a.两次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高幅度)罚款,可公告:
a.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较重情节的。
(二)对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初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3000-7000元(高幅度)罚款:
a.再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7000-1万元(偏高幅度)罚款:
a.多次违反以上规定,或拒不改正的。
(三)对酒类经营者下列行为的处罚:1.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以及没有单随货走、单货相符;2.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3.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4.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5.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并保留3年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a.初次违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a.再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000—3000元(中幅度)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a.两次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3000-5000元(高幅度)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a.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对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散装酒的有效期、经营者及联系电话),储运酒类商品(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相关要求;酒类商品未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警告,责令改正:
a.初次违反规定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初次违反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b.再次违反规定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00-1万元(高幅度)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多次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
b.涉案数额较大的;
c.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五)对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或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警告,责令改正:
a.初次违反未成年人售酒规定,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逾期仍不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1000-2000元(中幅度)罚款:
a.拒不改正或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对酒类经营者违规批发、零售、储运以下酒类商品的处罚: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可处1万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初次批发、零售、储运上述非法酒类商品,或涉案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可处1-2万元(高幅度)罚款:
a.涉案数量较大或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可处2-3万元(偏高幅度)罚款:
a.涉案数量巨大或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
(七)对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警告,责令改正:
a.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a.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造成一般不良后果的;
b.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经警告仍不配合执法检查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1万元(高幅度)罚款:
a.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b.拒不接受检查,且有暴力抗法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类
(一)对流通市场未按照《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a.新开办的市场无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b.初次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5000元(低幅度)罚款:
a.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b.再次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3万元(中幅度)罚款,并可公告:
a.开办较长时间仍无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有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b.多次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或拒不改正,阻挠执法的;
c.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类
(一)对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20万元罚款:
a.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20-30万元罚款:
a.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30-50万元罚款:
a.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二)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元罚款:
a.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a.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50万元罚款:
a.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特许人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罚款:
a.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5-7万元罚款,并公告:
a.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7-10万元罚款,并公告:
a.3次以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的。
(四)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按要求做说明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a.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a.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
(五)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a.特许人初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告,或超过规定报告时间不长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a.特许人两次或超过3个月未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等较重情节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公告:
a.特许人多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的。
(六)对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a.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30日前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所提供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下罚款:
a.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3)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并公告:
a.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类
(一)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新签续签合同费、非供应商特定商品区装修装饰费、进场费、成本外条码费、上市费、选位费、合同外促销费、节庆店庆费等费用;零售商拖延货款结算周期;供应商供货时,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供应商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零售商低价进货正常价退货等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在商务职责范围内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a.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初次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a.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初次违反公平交易规定,违法所得金额较少,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a.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初次违反公平交易规定,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
b.责令改正后仍违反公平交易规定或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后果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万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a.多次违反零售商或者供应商公平交易规定,拒不改正的;
b.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类
(一)对零售商违反促销行为管理规定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第18号令)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货签不对应;促销活动内容未按规定明示;利用虚构原价等方式欺骗诱导消费者;以促销为由拒绝退货或为退货设置障碍等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在商务职责范围内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a.零售商初次违反促销行为管理规定,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a.零售商初次违反促销行为管理规定,违法所得金额较少,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a.零售商初次违反促销行为管理规定,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
b.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促销行为管理规定或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万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a.多次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b.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等严重情节的。
八、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类
(一)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法律责任条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a.初次违法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500-1000元(低幅度)罚款:
a.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才备案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2000元(中幅度)罚款,并可公告:
a.经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的。
九- 38 -、洗染业管理类
(一)洗染业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备案
1.法律责任条文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或处以违法所得0.2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5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下(较低幅度)罚款:
a.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责令改正7日内及时备案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a.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责令改正8—15日内备案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0-3000元(中幅度)罚款:
a.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责令改正16—30日内备案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6000元(高幅度)罚款:
a.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才备案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1万元(偏高幅度)罚款;并可公告:
a.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