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玉政发[2003]53号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设立的寺庵、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处所。
开放、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合理布点,便于管理”的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是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三是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是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五是有管理规章;六是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开放、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当地信教群众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佛、道教活动场所,要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开放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处所,一律不得供塑佛、神像,不得设立功德箱,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和《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履行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三条 各种宗教活动场所,不论其规模大小和信徒多少,彼此间无依附领导关系,互相尊重,互不干预。对各宗教活动场所,政府一律平等对待。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接受政府的行政领导和行政管理,坚持“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爱国爱教,独立自主地办理宗教事务,不受国(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和控制。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由该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对本场所进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成员若干名(按实际需要确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须履行换届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换届工作,在基层组织的领导下,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信教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管理组织成员必须是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信教公民。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管理和办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组织宗教节日活动;进行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信教群众的素质;管理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抓好宗教自养;负责本场所内的安全保卫;建立健全本场所的管理规章制度;整理、保存、上报本场所的有关资料;保障本场所的宗教活动有序、正常地开展等。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基层政权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信教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安排、施洗、传戒、宗教教育、财务、财产、人员、安全保卫以及文物园林保护等制度,使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有章可循。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给予指导帮助。
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按其规章制度自主管理和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插手、干预和包办代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有关部门要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基层组织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好本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事务,切实做好宗教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长老;伊斯兰教的教长、伊玛目、阿訇;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其身份的认定和解除,由有关宗教团体办理,并报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或辞退,聘期3至5年,可连聘连用。聘用或辞退宗教教职人员,要广泛听取信教群众意见,严格审查、考核,征得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经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暂时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由宗教团体报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指定宗教教职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凡经聘用、指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的教规、教义和习惯在所聘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教育工作,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干预和取代。
宗教教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主持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工作,办好宗教教育,按教规、教义讲经、传道,主持宗教仪式,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按照教规接纳新教徒等。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妨碍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妨碍计划生育等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防止国(境)外宗教势力的插手、支配和控制;防范和抑制邪教组织活动;防范和制止不法分子串联煽动群众,利用宗教制造混乱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群众进行宗教生活的场所,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间的纷争;不得搞非法聚会及看相算命、装神弄鬼等封建迷信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发展教徒、进行宗教聚会、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其它未经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及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待国(境)内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徒参加过宗教生活。接待国(境)外人员,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外事纪律。对国(境)外人员,一律不得安排讲经传道、主持宗教活动,不准非法传教、发展教徒、招收宗教学员、散发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宣传品及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教职人员,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同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友好交往。在对外交往中,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严格外事纪律,切实做到平等、友好和“有礼、有利、有节”。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要逐级上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观光、旅游等,要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经堂教育和宗教培训班,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在任何地方私自举办。
伊斯兰教清真寺举办经堂教育,要贯彻执行省宗教事务局批转下发的《云南省伊斯兰教经堂教育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聘请经堂教师和招收经堂学生,要坚持在不影响国民教育和不过多增加信教群众负担的前提下,以本地教师和学生为主的原则,并报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接收市外省内学生,必须持有学生所在地政府的介绍信。
基督教和佛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宗教研讨班,按立圣职人员,举行传戒法会等,必须征得县区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含经堂教育班)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要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其户籍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和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文物、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应的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文物、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在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改造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报经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在该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等;可以在该场所内设置“功德箱”和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及教徒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人民币10万元以上捐赠的,须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但只能用于该场所的公共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各项生产经营事业及社会公益事业,要做到民主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公布帐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或者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任何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依法赔偿损失;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