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工作通报

玉溪市红塔区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活及建筑垃圾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2-28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红塔区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活及建筑垃圾管理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好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玉溪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垃圾收费制度,以保障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省、市、区相关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生活垃圾管理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红塔区建设局委托红塔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受理报件,与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进行初步审核,由红塔区建设局审定。
    
  2、生活垃圾自清自运的单位,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封闭运输,与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签订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协议或者当面结算生活垃圾处理费。沿途不得遗撒 、飞扬 、流漏。严禁在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以外的地点倾倒。并按《关于调整玉溪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3、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关于调整玉溪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的单位,按《关于调整玉溪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收取垃圾处理费。
    
  5、红塔区清洁中心与红塔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玉溪高新区社会事业综合管理局签订生活垃圾处置工作关系及处理费用结算关系的协议。
    
  二、建筑垃圾管理1、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 、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红塔区建设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红塔区建设局委托红塔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初审,报红塔区建设局审定。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作为开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同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红塔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3、凡运往红塔区建筑填埋场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关于调整玉溪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三、监督管理
  
  1、红塔区城建监察队伍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2、各有关乡镇 、街道办事处 、单位,积极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共同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 、生活环境。
    
  3、实施社会监督制度。

  举报电话:2027871(红塔区监察大队值班电话)

  

                         玉溪市红塔区建设局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玉溪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表    

     收费项目         计量单位     收费标准(元)

  一 、居民住户          户/月        8
  二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人/月        1
  三 、垃圾桶(150L)       桶/天        10
  四 、垃圾房           立方米/天      45
  五 、饮食店(含内部食堂)    平方米/月      1
  六 、宾馆 、旅社 、招待所    床/月        3
  七 、经营性店铺         平方米/月      0.5
  八 、临时性摊点         每点每日       1
  九 、自清自运生活垃圾处置费   吨         60
  十 、自清自运建筑垃圾处置费   吨         30    
  
  备注:收费标准中一至七项,可选其中一项进行收费,不重复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