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发布时间:2011-03-02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益诉讼起诉人(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也就是说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原告。而在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本案并不一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资源公共利益,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社会。显然,其身份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所不同。
《意见》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原告),增加了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也规定了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可以支持起诉。
考虑到公民、其他法人和组织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成本和诉讼能力方面的限制,《意见》没有规定上述主体享有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但规定了除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团组织之外的公民、其他法人和组织依法享有检举、控告权,支持和引导他们通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
证据及举证
证据问题是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难点问题。在证据问题上如果不进行创新和突破,则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就难以推进。《意见》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也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鉴定方面,规定了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申请鉴定的责任,即对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彻底解决环境资源案件中申请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机构缺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等一系列的问题。同时,明确规定专门技术人员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专门技术人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
行政先行是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在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被告一般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对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公益诉讼起诉人。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司法措施,但在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适用存在不同认识。《意见》参照了相关法律条款,紧扣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特有的及时制止环境资源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结合我市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形势,明确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当出现紧急情况,如果不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将会给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危害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果断措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及时禁止被告的相关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并由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判决内容
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的环境资源侵权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环境资源利益,而传统环境资源侵权诉讼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因此,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也应当由社会承担。下一步,将设立“玉溪市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专户”,对诉讼成本支出的来源及诉讼利益归属再作出明确规定,即取之于“专户”和归属于“专户”。
目前,在《意见》中先行明确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胜诉的,被告承担的修复环境资源费用及损害赔偿金应当向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支付,由该部门负责管理使用,若公益诉讼起诉人支出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相关费用已由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先行支付的,则该费用可由被告直接向该部门支付。(记者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