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怎样进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发布时间:2010-10-27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2、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3、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4、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5、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二)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2、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3、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五)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市)。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由司法所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六)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七)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公安派出所同意,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八)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九)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十)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居)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杨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