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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4-08-14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实现价格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保证价格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罚,所具有的自由抉择的权力。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价格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价格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正、公平、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七条 不予处罚基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从轻处罚基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一般处罚基准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从重处罚基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情形也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具体按照《玉溪市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价格违法事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核审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制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玉溪市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4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玉溪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玉发改价检[2011]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