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管理服务项目实施细则
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管理服务项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服务行为,加强对行政管理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服务遵循便民、及时的原则,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玉溪市人口计生委行政管理服务项目的办理。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具体承办以下行政管理服务项目事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管理
(一)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二)申请条件
具备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
(三)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6)设备清单;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
(四)办理程序:
(1)由申请单位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近三年工作总结(主要从落实人员编制和报酬、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优质服务等几个方面入手,内容简明扼要)。
(2)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3)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布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4)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五)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管理
(一)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二)申请条件
1、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凡取得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合格证》技术服务人员,近三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进行校验。
(三)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2)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3)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校验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坚持政务公开,行政管理的事项、条件、审核程序、办理时限、投诉电话等内容在办公场所或网站上进行公开,方便当事人办证的同时,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管理服务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管理服务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承办人员实施行政审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不按规定受理行政管理服务申请事项的;
2、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管理服务内容、条件、依据、时限的;
3、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核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贻误审核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办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管理服务申请事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进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