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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0-11-30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开透明和公正合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结合《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及我市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玉溪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细化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进行违法程度划分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本制度和《玉溪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所列条款与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先行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而且教育应当先行。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经营者初次违法的; 

  (五)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者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妨碍公务、抗拒检查、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制度同时下发《玉溪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执行标准》再行细化。 

  第九条 本《执行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的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制机构在审核案件中,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制度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依据《玉溪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治林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玉溪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