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文件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06-20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花园式住宅、别墅、公寓、大厦、旅游度假村(山庄)、商号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脉、山峰、山口(垭口、关隘)、山梁、篝(峡谷)、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林场、牧场、江、河、湖、塘、岛、滩、洞、泉、瀑布等名称;
  (四)交通设施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遂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索道、车站、停车场、码头、渡口、指挥调度中心、监管站(所)、培训基地等名称;
  (五)公共场地名称:包括广场、花园、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含旅游景点)、公墓、植物园、体育场(馆、训练或比赛基地)、广播电视、气象台站等名称;
  (六)名称:包括水库、水坝、拦河坝、沟渠、渡槽(0.5m3/秒流量以上)、监测站、闸、倒缸吸管及其他大型管道等名称;
  (七)其他永久性的、重要的、独立存在的并具有独立方位和地名作用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受理、审查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事宜;
  (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规范地名,查处地名使用违规事件;
  (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栋号牌、单元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五)搜集、整理、鉴定、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和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及刊物,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
  (六)承办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
  (七)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一条 地名命名要从我市各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反映城市建设的成就,反映历史文化和资源物产,突出地理特征,体现城乡建设规划,照顾群众习惯,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并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第二条 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的行政村(办事处)和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乡范围内的自然村和街、路、巷、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人工建筑物、一般自然地理实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不得重名。
  第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或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四条 一般不以量词、序数词和单词命名地名,不用“新村”、“新寨”、“新区”之类的词命名地名,禁止用上、下、左、右、前、后、横、直、正、斜、竖等方位不确切的词命名地名。
  第五条 地名用字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近音字或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或语义不健康易生歧义的字。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逻辑,简明、清楚、文明。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堂、馆、所等名称,冠以当地地名的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相一致。
  第七条 新建小区、开发区、道路、桥梁、公园和其他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必须在规划(工程)确定后及时申报,未经批准不得以工程名称作地名,更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名称在文书上和报刊、广播、电视上传播,避免造成地名使用的混乱。
  第八条 地名更名包括:换名、调整或统一用字、政区撤消归并、改置(需要更名的地名)等。
  第九条 为保持地名的稳定,必须更名的,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予以更名。
  第十一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二条 随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城镇建设规模扩大,属于名不副实、群众不再使用,已经销声匿迹或一个小范围内有多个地名,造成使用和管理不便的,应进行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单位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批表》,并附规划和示意图,按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尽快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局与相邻地、州、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商定方案,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玉溪市中心城区的街、路、巷、居民住宅小区、人工建筑物、风景游览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由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各县的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度假山庄)、文物古迹和大型公园、游乐场、居民住宅小区、片区以及长度在2000米以上或宽度在40米以上的街道等重要地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内涉及两个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居民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街、路、巷、自然村、居民住宅小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等名称,重要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一般楼、堂、馆、所、公寓、车站、停车场、码头等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更名意见,在征得所在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地名的译写
  第二十条 中国地名的外国语译写,必须使用汉语拼音译写。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等规定作为统一规范。地名标志上的汉语拼音字母一律采用印刷体大写书写,不标声调,不能省略隔音号。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必须音译,选择译写使用汉字力求准确、规范(参阅第八条)。同一含义地名的民族方言语音译写用字要尽量统一。
  第二十二条 有通行文字的少数民族、本民族语地名,除用汉字译写标准地名外,必要时可用本民族文字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一定区域界定的标识,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和交通沿线两侧距公路500米以内的自然村、道路交岔口、风景旅游区及有地名意义的重要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城乡居民区(点)应设置居民门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在一个县(区)内必须用统一的标准和规格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上应有标准名称、汉语拼音、管理机关等内容(街路巷地名标志应加注范围,公路岔口应加注指向);门牌上应有街、路、巷名或村名。门牌号采用单双号编排,不用单边绕行编号法编设门牌。
  第二十五条 我市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由市、县区民政局负责,城建、公安、交通、邮政、工商等部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一种社会公益和市政、市容设施。设置地名标志免收占地、占道和道路开挖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经费:
  (一)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片区、桥、人行天桥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维护、管理等由市、县(区)民政局承担,其经费分别由市、县(区)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核拨;
  (二)城乡居民区(点)的地名标志和门牌、栋号牌、单元牌、户号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区)民政局承担,其经费谁受益谁承担。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三)新建住宅小区、居民区、开发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停车场、公园等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经费,由承建(开发)单位承担;
  (四)乡(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经费、由乡(镇)政府和办事处、自然村承担;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经费,分别由文化、园林、旅游主管部门承担;
  (六)车站、码头、渡口、隧道、桥梁、货场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经费、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
  (七)水利、农林、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经费,由主管部门承担;
  (八)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志设置、管理和经费,由本单位或工商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因国家建 设需要拆除或移动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拆除或移动后可以恢复的,应在建设或工作完成后及时恢复。  

  第六章 地名档案和地名资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民政局要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配备专(兼)人员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市档案室负有指导、检查、督促各县(区)档案室工作的责任。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资料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搜集、更新、鉴定、整理工作,编制地名检索工具。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技术、规范等问题,按照国家档案局、中国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维护地名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应编辑地名图、地名书籍供社会使用。所编写的图、书,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始可印刷、出版发行。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的地名均属非法地名,应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民政局公布或编辑出版的地名图书为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六条 标准地名和门牌编号是办理户口、证件、工商、税务、财产、产权、报刊、信件投递、公证、银行开户、经济合同、新闻报道、保险、广告业务、财产继承、房屋销售等的地址凭证和依据,没有标准地名和门牌编号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测绘、出版、交通、规划、设计、土地、地质、旅游等单位在编制出版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图书、刊物等印刷和出版物时,必须将所用地名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不报经审核的,有权销毁其出版物,没收其所得收入。
  第三十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等单位及其所有受委托户,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地名进行新闻宣传报道、广告发布等活动,违者,应公告纠正。
  第三十九条 损毁地名标志或因交通和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任者必须负责原样修复。对破坏、盗窃地名标志的,按地名标志造价的三倍处予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由于处理不当造成被处理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或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