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通知
玉政办通〔201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规划执行力,增强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玉溪市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4日
玉溪市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规划执行力,增强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 全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按照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督察、突出重点、上下联动、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督察,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建立“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责任体系,严格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等,对督察范围覆盖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第五条 全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牵头组建市级城乡规划督察组,对七县两区政府所在县城组织实施督察工作。各县区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乡镇及传统村落开展督察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督察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督察的重点内容:
(一)各类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具体包括:
1.县城、乡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上位规划;
2.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规划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是否适时根据实际作了修改完善。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具体包括:
1.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等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2.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具体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施行情况;
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执行情况;
(四)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活动,是否执行有关法定规划;
(五)美丽乡村、特色小镇规划建设情况;
(六)城市设计、城市双修试点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七)城乡违法建筑治理及制度建设情况;
(八)城乡规划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和查处;
(九)城乡规划政务公开情况;
(十)社会各界关注的涉及城乡规划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违反城乡规划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督察主要采取“全面巡查与重点督察相结合、定期督察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定期和不定期巡查为主。
第八条 督察组开展督察工作前,发出《城乡规划督察通知书》,将开展督察工作的有关事项和要求告知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督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按《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
第九条 被督察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
第十条 督察组对被督察单位和部门督察意见的执行、整改治理的情况进行跟踪、落实,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上报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报告和当年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对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的责任人,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向同级政府报告或向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察员主要从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综合执法、监察等部门和规划编制、勘察设计、大专院校的在职或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规划的编制规定和实施要求,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三)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遴选程序:
(一)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选自愿报名;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督察员推荐名单报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对推荐人员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推荐人员报市政府审定。
县级城乡规划督察队伍由本级政府结合实际自行组织。
第十五条 督察组由10名督察员组成,5人为一组,共分两组,由各级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六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续聘,一般不超过2届。
第十七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和报酬等,不得要求督察对象报销由本人负担的一切费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终止聘任:
(一)考核不称职的;
(二)本人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职责的;
(四)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督察和专项检查工作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聘任的情况。
第十九条 督察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确保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监察、住建、国土、城管、财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实施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