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中共玉溪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12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强化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推动巡视监督向基层延伸,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云南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建立州(市)、县(市、区)党委巡察制度的意见》,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党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巡察工作机构,对市、县区党委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党组织进行巡察,形成上下联动的巡视巡察工作机制。

  第三条   巡察工作是政治巡察,是党的巡视工作的延伸和补充,是市、县区党委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总引领,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巡察工作要求,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聚焦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推动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建设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巡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巡察机构和人员组成

  第五条   市、县区党委是组织开展巡察工作的责任主体,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市、县区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区巡察工作接受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由同级纪委、组织部门分管领导和巡察办主任担任。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省委和市、县区党委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六)对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市、县区党委的工作部门,设在同级纪委。

  第八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省委巡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中央、省委巡视工作和市、县区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

  (二)承担巡察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服务、保障职责;

  (三)承担省委巡视工作的协调联络职责;

  (四)承担调查研究、制度建设、督促整改等工作;

  (五)对市、县区党委及其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及巡察组移交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六)组织对巡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巡察工作信息处理和宣传工作;

  (八)办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党委根据巡察工作需要组建巡察组,承担巡察工作任务。巡察组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每个巡察组设5至7名,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巡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地方(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条   建立巡察组组长库和人才库。选择政治素质过硬、熟悉党务工作、原则性强、勇于担当、善于发现和分析研究问题的同志组成巡察组组长库。选择熟悉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务、审计、政法等专业和相关领域的优秀干部组成巡察组人才库。同时要有计划地选派后备干部、公选领导干部到巡察组工作、锻炼。巡察组组长库和人才库人选由纪委商组织部门建立,人数由各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和工作人员,由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任务,实行一次一授权。

  第三章   巡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委巡察对象和范围是: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市级管理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县区党委巡察对象和范围是: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人大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区级党委工作部门、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本级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县区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三条    巡察组对巡察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等情况进行监督。重点是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情况。

  第四章   巡察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所属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各类座谈会;

  (八)根据需要列席被巡察地方(单位)有关会议;

  (九)组织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对被巡察地方(单位)的下属单位或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市、县区党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巡察组采取本条第(四)、(五)、(十一)、(十二)项所列方式开展巡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商请相关部门按程序协助办理。

  第十五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做好巡察前的准备工作,按每年不少于三个轮次的要求拟定巡察工作年度计划,确定巡察对象、巡察时间,报市、县区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对巡察组成员进行巡察业务培训,明确巡察工作目标任务、基本步骤、方式方法、具体要求和工作纪律等。

  第十六条    巡察组按照年度巡察工作计划开展巡察,原则上,市对县区的巡察时间为一个月,对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巡察时间为20天;县区对乡镇(街道)的巡察时间为20天,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巡察时间为15天。对下属单位较多或人数较少的单位和部门,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巡察时间。4

  巡察组提前5至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巡察地方(单位),协调巡察组进驻有关事宜。进驻被巡察地方(单位)后,应当召开巡察工作动员会,向社会发布巡察工作公告,公布巡察对象、巡察内容、巡察方式及联系方式等,向被巡察党组织通报巡察任务,按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

  第十七条    巡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巡察组应当形成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每轮巡察结束后,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和党委“五人小组”(市、县区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组织部长)及时听取巡察情况汇报,研究处理意见,审定巡察反馈意见,研究成果运用。巡察中发现的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县区党委报告。

  县区党委书记在党委“五人小组”听取巡察汇报时的讲话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汇报材料应及时报送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巡察反馈意见经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巡察组会同巡察办及时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   被巡察地方(单位)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落实整改要求,并在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移交实行签收制,发现问题线索按照“进一步了解关注”“了解关注”“组织处理”和“参考”4类进行分类处置。其中,“组织处理”类移交组织部门,其余3类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巡察组对巡察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市、县区党委政府。

  第二十三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或线索后,要优先办理并及时反馈,一般情况下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察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巡察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察组采取督办和“回头看”等方式,对被巡察地方(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跟踪问效。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被巡察地方(单位)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后,巡察组应对其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巡察整改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组织民主评议,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市、县区党委巡察工作联动机制。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县区巡察工作的指导。对于全局性或某一领域、区域、系统存在的重大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对巡察内容和工作要求进行统一部署,联动巡察、交叉巡察。对上级党委巡视巡察提出的整改意见和移交事项,下级党委巡察机构应当建立台账跟踪了解、限时督办、及时报告,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定期研究汇报巡察工作机制。建立市、县区党委常委会研究巡察工作和党委“五人小组”听取巡察情况汇报机制。市、县区党委常委会应当每年研究巡察工作,定期听取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汇报,确定巡察工作计划,提出巡察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巡察机构与相关机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巡察组开展工作前,应当向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和组织、信访、审计、国资、统计等部门征询了解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应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巡察组组长可直接同同级纪委、组织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会商,深入了解被巡察地方(单位)党组织及党员干部的有关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及被巡察地方(单位)的案件时,应当向正在开展巡察的巡察组组长通报情况。经分管巡察工作的纪委领导批准后,纪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向巡察组提供巡察对象的有关信息。

  组织部门应当根据巡察工作需要和相关报批程序,配合巡察组抽查、核实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

  宣传部门应配合巡察机构协调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定期收集研判舆情信息并互相通报,共同应对处置涉巡舆情。

  政法机关应当根据巡察工作需要,经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配合开展信息查询、关注督办、法纪咨询等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审计计划,在巡察期间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为巡察组提供审计材料、配合巡察工作。巡察组可以根据巡察情况,提出对相关单位开展审计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巡察发现问题线索管理、交办、督办机制。制定巡察发现问题线索管理办法,巡察组负责问题线索的发现、研判、报告工作,巡察办负责问题线索的备案、移交、协调、督办、归档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巡察成果运用机制,实现巡察成果与纪律审查、干部选拔任用、党组织班子评价等的有序衔接。巡察成果以巡察报告、专题报告、综合报告、综合材料、问题线索等形式体现,作为派出巡察党委在议事决策、处理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纪律审查,组织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巡察工作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以巡察发现和报告的问题数量和质量为考核内容,对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巡察组和巡察干部进行年度绩效考核,优先选拔任用工作实绩突出的巡察干部。巡察干部在巡察期间由巡察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由巡察办负责。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党委要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建立州(市)、县(市、区)党委巡察制度的意见)》(云发〔2016〕29号)要求,按照党委工作部门构架组建市、县区巡察办,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好与任务规模相适应的巡察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党委要参照省级巡视工作的保障方式,结合本地实际,将巡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为巡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交通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党委要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省委《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巡察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尽快组织力量启动巡察工作。

  第七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察组的领导和管理。对巡察工作开展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组织、政法、审计、信访等机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九条    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方(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条    被巡察地方(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2016年10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