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玉溪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玉政发〔2012〕22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结合工作需要,由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审批)权限进行划分。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或报备案管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等原因发生隶属关系改变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10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在20万元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对外捐赠的;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仪器和设备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上述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或规定限额以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度终了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部门要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复,与市财政部门协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报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五)公开处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县区的,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县区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县区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或少量现金补差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车辆报废须提交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废意见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或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七)未达到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单台(件)在2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在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八)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处置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法院、公证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驻外办事机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2〕70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玉政发[2009]10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国资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文章来源:http://yx.xxgk.yn.gov.cn/canton_model19/newsview.aspx?id=2476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