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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6-07-31 来源:玉溪网

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5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改善泉域水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名录管理的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泉域水资源,是指泉水补给、径流、排泄区范围内的地下水,以及泉水出露形成的地表水。

泉域水资源保护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本市泉域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泉域名录认定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泉域水资源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和认定办法提出泉域名录建议名单,征求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饮用水、生态、矿产资源、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泉域水资源应当列入泉域名录。

泉域名录确需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调整。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泉域,结合保护现状和功能特点,编制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泉域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泉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泉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防止垃圾、污水、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污染泉域水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绿化造林、湿地修复、水生物净化等措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促进泉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节水要求,培育节水产业、建设节水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与新工艺,加强对泉域取水行为、用水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统筹农业、工业和生态修复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泉域水资源生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利用工作,保护泉域水资源文化和自然遗产。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生态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理规划布局旅游、旅居、康养等产业,支持在温泉医疗康养、文化体育旅游、乡村振兴等方面综合利用泉域水资源。

第十四条  泉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畜禽规模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浪费、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的监督检查,建立监督举报、信息通报和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依法查处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未列入名录的泉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

在工程建设、资源开发以及其他生产生活中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