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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24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玉溪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规〔2023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24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1011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城镇污水的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出资养护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单位)自行建设管理、供本区域特定用户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包括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口前的管网、泵站、检查井等设施和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镇排水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城镇排水设施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排水的公益宣传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运营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城镇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镇排水规范编制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排水设施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应当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和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单位)负责,多个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主体共同负责;产权人(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维护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运行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进水量;

(三)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清疏,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五)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单位)应当对自建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十九条  因抢修城镇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涉及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查明地下排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121日起施行。201598日公布的《玉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