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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4-12 来源:玉溪网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现将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的《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7年4月22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万唐行 林亮

联系电话:0877-2015815 0877-6694213(传真)

电子邮箱:yxfzb99@163.com

邮政编码:653100

通信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西路7号保安大厦1209室

网站地址:http://xxgk.yn.gov.cn/Z_M_012/?departmentid=5725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12日

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幸福玉溪,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绿化的指导、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及节约型园林绿化,加大应用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城镇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镇规划区内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的性质、用途。确因特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涉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变更的,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线不得调整:

(一)城镇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加强城镇公园绿地建设,服务半径三百米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五百米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 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宾馆、饭店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金融、商务办公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商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机关团体、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七)危险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八)一般仓储用地、一般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九)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十)城镇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旧城区改造项目,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面积比例按照主导类别确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对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距、行车净空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用适生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面积、位置以及是否符合设计方案等予以核实。对未达到报批的绿化工程面积、位置、设计方案等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分别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的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集体所有的公共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水利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公路、铁路、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七)古树名木由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之外的绿地,由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人履行养护责任。不动产权属不明、管界不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养护方案进行养护,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死亡缺株的,应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应及时灭治;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养护责任人应当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四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不修剪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

第二十五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禁止擅自改变公共绿地内部配套的公共建筑、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禁止将全额由国有资金养护的公共绿地出租、出让。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事由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迁移价值的。

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同意砍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款所涉树木具有迁移价值或确因城镇建设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养护责任人应当补植树木。

第二十七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等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养护责任人的意见。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绿地的,须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确定等级、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等进行保护。

禁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绿化设施;

(二)盗窃、攀折花木果实,损坏草坪、绿篱、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晾晒衣物等损毁绿化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堆放物料或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位、广告设施,或在树木上设置广告;

(六)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将树木作为承重支撑物、固定物,依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本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灾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城镇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的性质、用途;

(三)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按不足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将竣工验收资料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分别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标准修剪或者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调整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造成原有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按减少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或拆除增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绿地内部配套的公共建筑、设施的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古树后续资源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包括规划绿地、在建绿地和已建成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绿地总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绿地率,是指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总宽度的百分比。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城镇道路绿地、广场绿地等。河道绿地等各类防护绿地向公众开放的,可以视为公共绿地。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包括亭、台、廊架、花坛、景石、雕塑、护栏、座椅、标识牌、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