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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和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11-12-01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和《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现将《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1年12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玉溪市交通运输局。
 
  地址:玉溪市交通运输局(玉溪市珊瑚路86号)
 
  邮箱:1921660933@qq.com
 
  电话:0877—2037687     08772026272 (传真)
 
  邮编:653100
 
  联系人:杨玉成  谢俊
 
 
玉溪市交通运输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智能信息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公司化管理。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引导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协会章程对城市出租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五年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玉溪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具体负责红塔区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道路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资质、营运、质量信誉考核、票据、证照、设施的管理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四)许可经营权,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站点、停车场地。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红塔区车辆数不少于50辆,各县车辆数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个体经营者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许可的方式取得,车型、车身颜色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由交通部门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许可、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8年,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由所属出租车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经营权登记,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为12年,使用期限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其他客运车辆,需转换为出租汽车经营的,由政府主导,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在年度计划投放的出租车数量中许可。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六)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银行出具的300万以上资本保证金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驾驶证未被记满12分;
 
  (五)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按先申请后转让的方式办理,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应当提交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营运车辆的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每年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进行考核。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3年内不受理新增经营权许可申请。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准确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通报出租车经营者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在质量信誉考核中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建立经营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四)配合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五)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与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七)不得要求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八)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九)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所属经营者;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乘客包车约定的除外;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并正确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
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机打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驾驶人应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开关车门时有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和安全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依法查处或按管理权限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由各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的方式营运,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道路交通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各县道路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红塔区道路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红塔区城乡公交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资质、营运、客运服务、票据、证照、设施的管理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四)许可营运线路、车辆,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站点、停车场地。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违规处罚。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按管理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将补偿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3年内驾驶证未被记满12分;
 
  (六)经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通过许可的方式取得,使用期限为8年。
 
  (一)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后,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重新登记许可。
 
  (三)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其他客运车辆,需转换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由政府主导,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许可。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交通行业管理机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交通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需经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运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五)、(七)、(八)项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暂扣或吊销从业资格证;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