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施放气球资质管理办法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八条 玉溪市气象局负责对申报单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初步审查合格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并在做出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于十日内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初审意见的,经玉溪市气象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资质证》;不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及不予许可的理由退回初审机构,由初审机构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玉溪市气象局负责对取得《资质证》的单位进行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年度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按规定时间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施放气球资质证》、企业年度施放气球情况及持有相应资格证人员变化情况等材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当对单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资质证》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一)单位在上一年度未发生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单位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单位在上一年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达三次以上的,为“不合格”。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没有参加资质年度检查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年度检查的,经市气象局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持有非本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到本市范围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必须主动到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本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变卖《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印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逾期不申报年检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依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的;
(二)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三)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四)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2003年4月30日玉溪市气象局制定的《玉溪市升放和系留气球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