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信传输网络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组成。
第三条 玉溪市行政区域内污染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单位对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运维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排污单位应当配合和监督运维单位的运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职责。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
(二)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四)负责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平台日常巡检工作。
(五)负责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考核的复核工作。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其它排污单位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其它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三)负责县区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平台日常巡检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全部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全部排污单位运维考核工作。
第二章 建设验收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排污单位可自运维,也可以社会化运维。本市鼓励采用社会化运维方式。运维工作应当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维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解决。 市、县区政府有条件的,可以适当补助。
第七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择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和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排污口、站房进行规范化建设、整治。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使用数字量传输模式与数据采集仪联网传输,数据采集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应当使用有线通讯网络传输。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安装、调试、联网、试运行、比对监测和验收工作,应当在建设方案备案之日起90天内完成。90天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延期原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原因作出相应的意见。
污染源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应由购置建设的主要出资方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验收。验收有关资料,重点排污单位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交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资料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目录清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资料后,应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维的,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当签订运维服务合同,运维服务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运维服务合同应当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运维服务合同变更的,须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维管理制度,规范台账管理,备有日常运维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和关键部件等。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排污单位应当在出现故障后1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48小时内完成故障修复。48小时内故障无法修复
的,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同时安装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经校准校验合格的备用仪器,在出现故障后3日内恢复正常监测。社会化运维的,运维单位应对报告盖章确认。
备用仪器使用时间不得超过90天,超过90天的应当重新验收。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及时将数据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手工监测频率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中,任何一方:
(一)不得通过输入特殊代码、组合按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软件等方式对参数和数据进行修改。
(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施,不得随意改变设备安装位置。监控设施、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确需停运、更换、拆除或采样位置、主要设备安装位置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社会化运维的,运维单位应对报告盖章确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连续停运超过90天重新启用、整机维修重新启用,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或安装位置变更的,应当重新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检查发现的问题,并进行通报,督促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
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上传监控数据和视频的巡检工作,其中对重点排污单位巡检频次不少于每天1次,并于当天完成数据修约、异常登记、超标抄告等工作。对其它排污单位巡检频次不少于每周1次,并于每周一前完成上周数据修约、异常登记、超标抄告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参数查询密码和参数设置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密码和参数确需修改的,重点排污单位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排污单位报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按照分级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传到国家、省、市监控中心平台。
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排污单位应做好登记、收储工作,并按危险废物处置有关规定交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20日以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是指建立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实现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在线、连续监测的平台及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端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数据采集传输仪、视频监控探头及其配套的软、硬件设备等,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三)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是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真实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控因子排放状况的活动(以下简称“运维”),分为社会化运维和自运维两种方式。
(四)社会化运维,是指具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社会化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接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五)自运维,是指排污单位对自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控数据真实反映监控因子排放状况,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六)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重点排污单位,除此之外的为其它排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实施的《玉溪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和2013年玉溪市环境保护局印发的《玉溪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