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8-28 来源: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按照玉溪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拟于2020年10月提请玉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为深入推进民主立法,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 

邮寄地址: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114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653100。

电话(传真):2614890。

电子信箱:yxrdfz@163.com。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8月28日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馆、园)等建(构)筑物。

第四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保持革命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利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以及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革命遗址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制定革命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分别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调查工作,根据革命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提出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从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选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推荐革命遗址。

第十四条  已核定公布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已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革命遗址进行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及相应的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革命遗址损毁、灭失等事由需要对革命遗址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县级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民族自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状况等,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并经核定公布该遗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护革命遗址的实际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革命遗址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革命遗址保护级别,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生产、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的行为;

(二)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或者设置非保护用途的广告标牌;

(三)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四)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五)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等危害、破坏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异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革命遗址的维护修缮工作。

革命遗址的修缮,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复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等权利。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革命遗址安全隐患和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涝、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五)保持革命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革命遗址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革命遗址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进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革命遗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护状况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发挥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革命遗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结合革命遗址资源特点,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资源,与扶贫开发、乡村振兴、教育培训等相结合,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特色旅游。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和历史价值,弘扬和传承红色基因、玉溪精神,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研究与交流活动,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化传播。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宣传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革命遗物、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数字化等现代信息技术,多渠道、多维度联动宣传和展示革命遗址和革命文化。

第四十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区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相关内容。

第四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应当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修缮革命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革命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对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或者设置非保护用途的广告标牌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等危害、破坏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贬损、丑化革命遗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物品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安全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