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03-22 来源:玉溪市江川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9年3月22日至3月28日

二、反馈意见方式

(一)来信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宁海路34号(玉溪市江川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邮政编码:652600

(二)电子邮件:18808894192@163.com

(三)联系电话:0877—8011822,传真:0877—8011843

 

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星云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星云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21.65米。

星云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为星云湖水域及星云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在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星云湖保护和管理。

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扶持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云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参与湖泊保护和管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星云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星云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星云湖保护管理长效机制,推进、落实河(湖)长制,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批准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重大项目;

(三)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的职责;

(四)负责星云湖水资源调度,批准星云湖水量年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负责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星云湖径流区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负责落实星云湖保护和管理的决策事项;

(三)组织编制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四)负责督促所属部门、径流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星云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协助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星云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星云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星云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星云湖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星云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查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

(三)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生态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配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推进星云湖径流区生态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星云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星云湖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星云湖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三)配合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四)完成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星云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水资源、水产资源、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的保护,维护星云湖的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水库、河渠、湿地、湖泊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加强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在一级保护区建设生态缓冲带;实施环湖截污工程。

第十九条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对25度以上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绿色产业,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新型清洁能源,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在一级保护区,因星云湖保护治理需要,建设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科研、执法设施的,应当报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二级保护区内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星云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第二十三条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加强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星云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六条  星云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备,禁止超载。

第二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科研、执法设施除外;

(二)新建排污口;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垦荒、放牧;

(五)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湿地保护等设施,损毁或者移动界桩、标识;

(六)规模养殖、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

(七)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投放非星云湖本地水生生物;

(九)猎捕野生动物;

(十)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农产品、畜禽、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袋、塑料餐饮具等废弃物;

(十二)搭棚、餐饮、烧烤、野炊等;

(十三)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充气筏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五)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六)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但家庭生产生活等少量取水除外;

(十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丢弃、填埋病、死畜禽的;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等生产、生活垃圾,清洗施药器械;

(六)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七)毁林、毁草,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九)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星云湖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星云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可以依托湖区发展生态渔业、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星云湖渔业发展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重点发展大头鲤、星云白鱼,人工放养鲢鱼、鳙鱼、青鱼、鲫鱼、鲤鱼。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实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星云湖水资源的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星云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体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活动方案,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举办活动临时设置的各类设施,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对星云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星云湖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科研、执法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有权机关依法拆除;

(二)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有权机关依法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四)实施爆破、打井、采沙、采石、取土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垦荒、放牧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或者损毁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利、水文监测设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湿地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移动或者损毁界桩、标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丢弃或者填埋病、死畜禽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放非星云湖本地水生生物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农产品、畜禽和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污染水体物品的,给予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袋、塑料餐饮具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搭棚、餐饮、烧烤、野炊的,没收器具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充气筏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六)无证捕捞的,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十八)擅自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体育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星云湖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关闭;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丢弃、填埋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生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入湖河道、沟渠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形成渗液污染环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毁林、毁草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罚款;

(十)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湖泊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星云湖保护和管理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